——以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为切入
只要交易沾了平台,就一定能去平台所在地法院起诉吗?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作出的一份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中给出了否定答案:当平台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不具有利害关系时,其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这一认定,为长期存在的“平台拉管辖”争议 划出了清晰边界。
一、案件基本情况
某机械制造公司以某展示用品公司、某电商平台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主张两被告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某展示用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平台并非适格被告,案件应移送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知 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平台与被诉侵权事实具有直接关联,平台作为 被告主体适格,故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据此驳回管辖权异议。某展示用品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 法院。
二、被忽视的关键交易事实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成为扭转管辖认定的关键。以下事实均已作脱密处理:
1 涉案平台店铺内并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存在该产品的销售链接。
2 双方系通过平台内置的即时通讯工具取得联系,就产品的性能、规格、价格等进行沟通,属于定向定 制。
3 交易达成后,卖方通过平台之外的快递方式直接向买方寄送产品。
4 买方并非通过平台正常下单,而是对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的其他链接进行改价后完成支付。
换言之,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磋商与交付过程,均游离于平台正常的商品展示、下单、结算体系之外。 平台既未对该产品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也无从通过常规机制事先审查或主动干预此类私下定制交 易。
三、裁判要旨:三步审查,锁定管辖连结点
核 心 观 点
第一,管辖连结点的确定不能形式化。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虽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规则,但在以 被告住所地为管辖连结点时,为防止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人为增加被告,受诉法院应当审查原告 提交的证据能否初步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
第二,平台未被证明与侵权事实有利害关系。在案证据显示平台未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许诺销售、 销售行为,故其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
第三,无其他法定管辖事项的,应当移送。受诉法院不存在其他管辖依据的,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 的法院;就本案而言,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四、为什么这份裁定值得关注
1. 对权利人:起诉平台不等于“选择法院”
把平台列为共同被告,并据此在平台所在地法院起诉,是一种常见的诉讼策略。但本案表明,该策略并 非当然有效。若无法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平台与被诉侵权事实存在利害关系,管辖连结点将被否定,案件 仍会被移转。
2. 对平台:未被卷入“拉管辖”
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责任边界与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密切相关。对于超出平台通常预见和管理 范围的私下定制交易,不能仅因“交易在平台上发生”就认定平台与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利害关系。
3. 对被告:管辖权异议是有效的程序抗辩
面对原告通过增加被告制造管辖连结点的做法,被告可以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围绕“被告是否适 格”“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组织证据和论证。本案二审的纠正,正体现了这一程序抗辩的实质价值。
4. 对实务:管辖审查标准更趋精细
裁定明确,管辖审查虽属程序性审查,但并非不作任何实质判断。受诉法院应对原告证据进行初步审 查,判断被列为被告的主体与诉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从而避免管辖制度被规避。
五、结语
并不是只要案件与平台沾边,平台所在地法院就当然享有管辖权。平台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是否与侵权事实具有利害关系,才是判断其住所地能否作为管辖连结点的关键。对于权利人而 言,管辖策略应当建立在扎实的事实与证据基础之上;对于被诉一方而言,管辖权异议也绝非程 序上的“走过场”,而是可能实质性改变诉讼格局的重要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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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所涉案件当事人名称、产品信息、具体交易细节等均已作脱密处理,仅用于裁判规则与实务思路的交流探讨;案件 实体审理尚在进行中,本文不对实体争议发表意见。具体案件的处理,请结合个案事实与在案证据,咨询专业律师。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陶勇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