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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被起诉、没判侵权,为何仍赔40万?

——一起IP授权合同纠纷的权利瑕疵担保解读


授权作品既未被起诉、亦未被认定侵权,授权方是否就当然免予违约责难?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近期审结的一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给出了否定的回答。裁判要旨在于:合同项下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着眼的是“保证作品不侵权”,而非“保证不被诉”。当授权形象与在先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之客观风险,并足以导致被授权方合同目的落空时,授权方仍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裁判对同类IP授权交易的风险配置与履约安排,有着直接的实务启示。


一、案件基本情况


A公司与B工作室订立《授权合作协议》,由B工作室将其“企鹅呆小毛”形象授权A公司用于联名营销,授权期间为2024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合同第4.1条约定,B工作室保证授权作品来源合法、授权完整,不致因A公司行使授权而遭第三人主张权利;第6.1条则约定,若授权作品权属出现严重争议并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视为根本违约,并另行约定违约金10万元。A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万元。


此后,网络舆论指称“企鹅呆小毛”与日本nekopen形象高度相似,负面舆情迅速发酵,联名活动被迫取消。A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并诉请返还预付款,赔偿包材、仓储、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合计102万余元。一审法院判令B工作室返还预付款1万元、赔偿损失40万元,驳回其余诉请。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B工作室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准予注册决定》,其曾将“企鹅呆小毛”的头部形象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准注册;虽有案外人以该商标与nekopen构成实质性近似提出异议,国知局仍裁定准予注册。B工作室据此主张两形象并不相似。法院则认为,前述准予注册决定所比对的仅为头部特写,而本案授权使用的是含完整身体设计的系列美术作品,比对客体并不一致;且商标近似与著作权实质性相似的审查标准、评价目的均不相同,故该决定仅具参考价值,不能产生确定性证明效力。


二、被忽视的关键合同条款


(一)第4.1条是一般权利瑕疵担保,第6.1条不是排他性限定


法院指出,第6.1条系针对特定严重违约情形设置的约定解除权与违约金条款,并不构成对第4.1条之排他限定。本案虽无第三人正式提起权属争议、第6.1条“严重权属纠纷”的要件尚未成就,但大规模负面舆情已使授权形象面临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现实风险,足认第4.1条的保证义务已受违反,A公司自可据以主张法定违约责任。


(二)“接触+实质性相似”如何判断


就相似性,法院采“接触+实质性相似”之判断路径。B工作室在小红书发布的声明中自认“参考、学习、临摹nekopen”“走了捷径,借用nekopen的动作再创作”,可作为认定接触要件的依据。在实质性相似层面,法院以普通观察者的整体观感为基准,认为两者在头部比例、面部轮廓、眼形与位置及整体神态等独创性表达上高度相近。尽管交付图案叠加了“企鹅与山雀”组合、手持奶茶等附加元素,但授权形象的核心仍为企鹅本身,附加元素并未改变其基本表达特征。


须予说明的是,本案性质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法院对相似性的审查服务于违约认定,并非著作权侵权之诉中的终局侵权判断。


(三)商标注册证不能当然排除违约


商标注册证仅能证成商标获准注册这一事实,无从替代著作权层面的实质性相似判断。本案中商标审查所比对者仅为头部特写,而授权使用的是含完整身体设计的系列作品;商标近似与著作权实质性相似的审查标准、评价目的本就不同。法院据此明确,准予注册决定仅具参考价值,不产生决定性证明力。


三、裁判要旨:三个层面的判断


1. 违约认定不以侵权之诉的成立为前提。


授权方所作的“不侵权”保证,指向的是权利无瑕疵的状态,而非“绝不被诉”的结果。权利瑕疵之有无,应综合授权形象与在先作品的相似程度、接触事实,以及舆情所折射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现实风险一并判断,不能消极等待侵权判决落槌。


2. 合同目的落空是损害赔偿的责任基础。


联名营销固有的时效属性,使负面标签与IP深度绑定后难以消解;活动窗口期一旦错过,商业价值即告减损。叠加B工作室“走了捷径”的公开自述对信赖基础的动摇,法院认定合同目的已陷落空。


3. 赔偿数额受可预见规则、减损义务与残值因素约束。


法院在酌定40万元赔偿时,确认了已制作包材的价值,并计入残值因素,一并考量合同性质、履行状况及双方过错。至于10万元违约金,因第6.1条要件未成就,且法定损害赔偿已涵盖该部分损失,故未获另行支持。


四、为什么这份判决值得关注


1. 授权方不宜将“未被起诉”视作履约无虞。


授权方在取得授权前应审慎排查授权形象与在先知名IP的近似关系,妥为留存创作过程证据,避免在争议发生时仅以“参考动作”草率回应;在合同层面,宜对权利瑕疵的触发情形与责任上限作出明确约定。


2. 权利瑕疵担保条款是被授权方及时止损的依据。


被授权方在舆情显现后,应及时中止生产、固定证据并与对方书面交涉,防止损失不当扩大;同时留意包材残值、仓储费用的核算,并就损失的合理可预见性作好举证准备。


3. 其他合作“未生争议”不足以排除本案风险。


B工作室以其他品牌合作未生纠纷为由作抗辩,法院认为不同合作场景下的消费群体、舆情环境相去甚远,不具可比性。对品牌方而言,IP联名一旦卷入权利争议,往往直接冲击活动窗口与物料投入,事前决策自不能以事后的“幸未出事”为凭。


4. 著作权、商标权与合同关系三条线索不可混淆。


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与生效裁判,各有其证明对象,不可互相替代。在合同纠纷中,法院审视的是授权作品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合同目的是否落空,而非以侵权生效判决为前置条件。纵使商标获准注册,亦不当然推导出著作权层面不存在近似风险。


五、结语


“未被起诉、未被判侵权”,并不意味着授权方当然免责。对IP联名这类时效强、传播广的合作而言,授权形象的权利稳定与舆情走向,直接关乎合同能否如约履行。与其在争议发生后纠结“像与不像”,不如将风险识别前置于缔约之初、将条款约定落实于白纸黑字、将止损动作贯穿于舆情之初。


本案代理团队成员: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孟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高级专利代理师。


声明:本文根据已生效判决撰写,当事人名称已作脱敏处理;个案裁判不构成对其他案件结果的承诺。

附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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